半岛平台党政管理人员公务接待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改进学校公务接待管理,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参照《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教育部关于深入贯彻落实<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的通知》和《湖南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党政管理人员外出从事公务活动,或校外有关单位或个人来校由学校党政管理人员使用公款进行接待的公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务活动是指出席会议、考察调研、执行任务、学习交流、检查指导、请示汇报工作等公务活动。
第三条 公务接待应严格执行上级和学校关于反腐倡廉、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公务接待应当坚持有利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外宾接待工作应当遵行友好对等、务实节俭的原则。
第二章 公务外出管理
第五条 严格审批制度。学校和各二级单位应当加强公务外出计划管理,科学安排和严格控制外出的时间、内容、路线、频率、人员数量,禁止没有特别需要的一般性学习交流、考察调研,禁止重复性考察,禁止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
公务外出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填写《半岛平台教职工出差审批表》,各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公务外出须经主管或联系本单位的校领导审批,其他人员公务外出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六条 实行公函制度。学校自行组织的公务外出确需有关单位接待的,学校办公室应当向接待单位发出公函,告知内容、时间、行程、人数和人员身份。
第七条 依规乘坐交通工具。厅局级人员可以乘坐火车软席(软座、软卧)、高铁(动车)一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软座,轮船二等舱,飞机经济舱;其余人员,可以乘坐火车硬席(硬座、硬卧)、高铁(动车)二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二等软座,轮船三等舱,飞机经济舱。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凭据报销。
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如遇特别紧急情况,无法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须报告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当事人为单位主要负责人,须报分管(联系)校领导批准。
第八条 严格按规定食宿。公务外出应当在学校定点饭店或者接待单位定点饭店或机关内部接待场所住宿,执行协议价格。厅局级人员可以安排单间,其他人员安排标准间。出差人员住宿费应当回本单位凭据报销。参加会议人员住宿费按上级和学校会议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出差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标准用餐,超出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部分由个人自理。凡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用餐的,应当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参加会议人员按照会议安排用餐。
第九条 公务外出必须遵守上级和学校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相关规定,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人员,不得搞送行宴请和接风洗尘活动。
第十条 工作人员出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差旅费报销时应当提供计财处出差审批表、机票、车票、住宿费发票等凭证。住宿费、机票支出等按规定用公务卡结算。
第三章 公务接待管理
第十一条 严格实行公务接待申报、审批制度。公务接待均实行申报审批制度(审批表见附件1),原则上应按公函(或上级的文件通知)的内容进行接待。接待执行前,应由接待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报相关校领导审批后方可实施。原则上每批次接待对象只安排工作餐一次。
休假、探亲、旅游等非公务活动和个人接待活动不得纳入公务接待范围,不得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二条 实行对口定点接待。与中央、省级单位上下级之间、与市级平行单位之间、兄弟院校之间开展公务活动,原则上由对口部门和单位负责接待,费用在部门和单位相关经费中开支。没有对口单位的,根据来访单位性质和公务活动内容,相对应地由学校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以下简称“两办”)确定接待单位。
中央、国家各部委和有关单位领导、省级领导、省厅单位负责人、市级领导、兄弟院校校级领导来校接待工作,由学校两办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协同配合,费用按性质进行分摊。
二级单位邀请的相关单位或人员来校进行公务活动,由二级单位负责接待,费用在本单位费用中开支。
经学校主要领导同意召开的省级以上(包括省级)会议(需提前一年报告商议,学校不承诺宴请),承办单位落实费用后,由两办和承办单位联合接待;市级及以下会议,学校主要领导同意召开其它的会议,由承办单位自行接待。
第十三条 简化迎来送往。不得在车站、高速公路出入口、机场、码头和辖区边界组织迎送活动,不得跨地区迎送,不得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得安排师生迎送,不得铺设迎宾地毯,不摆放花草,一般不安排合影。
第十四条 严格食宿标准和范围。原则上安排在省、市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同时也是我校签订的公务消费协议定点饭店)严格按标准安排接待住宿用房,不得超标准安排接待住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接待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自行用餐,确因工作需要,接待单位可以安排工作餐一次,原则上安排在校内食堂或省、市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同时也是我校签订的公务消费协议定点饭店)并严格按规定标准执行。严格控制陪餐人数,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超过10人的,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工作餐根据人数采用圆桌餐或者自助餐形式,以湖南本地家常菜为主,不得提供鲍鱼、燕窝、鱼翅等高档菜肴和用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不得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白酒不超过300元/500ml,红酒不超过80元/750ml),工作日午餐严禁饮酒。不得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
学校执行湖南省的公务接待工作餐开支标准。接待用餐标准如下(不含酒水):
1.上级机关、兄弟院校校级领导来访:80元/人次;
2.其他客人来访及学校承办的一般性会议:60元/人次;
3.工作简餐(不得用酒)接待标准为40元/人次;
4.对于特殊重要来访人员接待用餐标准需适当提高的,需由学校主要领导批准方可适当提高标准。
5.校内人员原则上不得安排工作餐,因工作特殊,需要用餐的按30元/人的工作简餐(不得用酒)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接待住宿按照差旅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接待对象在当地的差旅住宿费标准。
中央、国家机关和外省来湘公务接待住宿标准,省部级每人每天不得超过800元,厅局级每人每天不得超过45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天不得超过330元。
湖南省会议费标准,一类会议每人每天住宿费300元,伙食费14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为540元;二类会议每人每天住宿费260元,伙食费120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为460元;三类会议每人每天住宿费240元,伙食费100元,其他费用60元,合计为400元。
第四章 公务接待费用管理
第十六条 如实填写接待清单。公务活动结束后,接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半岛平台党政管理人员公务接待清单》(见附件2),由相关负责同志审签。
接待清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等内容。接待清单与派出单位公函要相一致,一起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十七条 规范资金支付。接待费资金支付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应当采用银行转账或者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八条 严格支出报销审核。接待费凭据报销,报销凭证包括财务票据、派出单位公函和接待清单。不得报销任何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十九条 实行预算管理和总额限定。学校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经费的预算管理,合理限定接待费预算总额。公务接待费用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单独列示。
第二十条 实行“一支笔”审批。学校各级各类公务接待活动要从严把关,从紧控制,实行统一管理,“一支笔”审批。各单位的公务接待均应由分管财务的副校长批准,进行统一安排。
第五章 公务接待设施
第二十一条 坚持低碳环保出行。国内公务接待的出行活动应当安排集中乘车,合理使用车型,公务用车使用应当遵守《半岛平台公务车辆配备使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接待设施建设。不对内部接待场所进行超标准装修或者装饰、超标准配置家具和电器。
第二十三条 积极引入社会资源和资本参与学校所属接待场所的服务经营,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公务接待提供住宿、用餐、用车等服务。推行接待用车定点服务制度。
第六章 公务接待纪律
第二十四条 严格公务接待纪律。不得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不得随意增加接待项目,不得组织旅游和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安排专场文艺演出,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和收受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接待经费管理纪律。禁止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差旅、会议、培训等费用,禁止以举办会议、培训为名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禁止向下级单位及其他单位、企业、个人转嫁接待费用,禁止在非税收入中坐支接待费用,禁止借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禁止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七章 公务接待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计财部门对学校公务接待经费开支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对学校公务接待经费进行审计,并加强对学校内部接待场所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公务接待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公务接待规章制度制定情况,公务接待标准执行情况,公务接待经费管理使用情况,公务接待信息公开情况,机关内部接待场所管理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严格责任追究。学校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及时进行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学校因学术科研、校友联络、学生活动、实践教学、校企合作、考试竞赛、外宾友好合作等工作需要,接待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因公来访人员,应当参照本办法实行管理,明确标准,控制经费总额,注重实际效益,加强审批管理,强化审计监督,杜绝奢侈浪费。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学校两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